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更名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游智泉
被 告 楊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91年9月4日、91
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
繳款至96年11月15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23,
964元未按期給付。另被告於9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約定原告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息百分之6.4
計收之利息,後一年以年息百分之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
前12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
續費),上述期間屆滿,更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而
截至96年11月15日結算時,尚欠餘款32,664元,以上共計
256,62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契約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本件被告
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