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志揚
被 告 世運汽車商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因原告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2100元,尚欠550元,本院乃於10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及製發繳費單交付原告,且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無誤
,是原告已於103年7月18日當庭受領上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之通知甚明。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而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請求賠償
200000元與擴張請求賠償250000元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為之
,原請求與擴張請求部分仍應視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不得任
意割裂為2項請求,故原告固僅未補繳擴張聲明後之裁判費
,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