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吳財吉
被   告  許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宜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至101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1年5月26日
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至同路段46號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至對
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宜萍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快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陳宜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6,1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宜萍保險金,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東全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迴轉時未
注意來車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宜萍修繕系爭車
輛之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堪以認定。
ꆼ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38,000元、工資費
用8,1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8,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5月26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1年7月,復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200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028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38,000元÷(5年
+1)=6,333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
用年數,即(38,000元-6,333元)×0.2×1年7/12=10,0
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
,972元【計算式:38,000元-10,028元=27,972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6,072元【計算式:27,972元+8,100元=36,072元】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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