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翁思靜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17時4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2
段74巷與松竹路2段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
荊元武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
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7,400元,而荊元武
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是原告突然緊急煞
車,所以煞車不及就撞擊系爭車輛保險桿,當下被告有提
出和解條件並賠償,嗣兩造至修車廠,要求換掉整個保險
桿,被告並不同意;且原告燈飾板有裂痕,要求被告賠償
,但並非其所撞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原告駕駛
及荊元武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
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第五分
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查,本件原告車輛之受損部分係在車後方,另被告
車輛則係前方受損,可見事發時,係由被告由後方追撞前
方之原告車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研判被
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益證被告之過
失甚明。被告故辯稱原告係製造假車禍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被告過失因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
(四)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丞慶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其
修理費用預估為37,400元(內含零件費用28,000元、工資
2,000元、鈑金1,800元、烤漆5,600元),被告雖抗辯對
原告主張之更換新後保險桿、燈飾板有裂痕不能認同云云
。惟被告對於修理項目、費用等究如何不能認同,除未經
其提出說明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證,資供證明各該維
修項目,非屬必要,且原告並未請求燈飾板費用,被告僅
空言抗辯,尚非有理。惟其中零件費用28,000元部分,應
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
件折舊。再參照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西元1992年
1月出廠日期計算至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9日止,系爭
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
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8,0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28,000-28,000×0.9=
2,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
部分合計為12,200元(計算式:2,000+1,800+5,600+
2,800=12,2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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