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玲
賴奎墉
被 告 黃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玲新台幣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奎墉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玲、賴奎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
共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陳玲、賴奎墉64080元、6000元」等情,並經
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2人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
及擴張請求金額為70080元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原告陳玲、賴奎墉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巷往太堤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太堤東路
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適
有原告陳玲騎乘其夫即原告賴奎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台中市○○區○○○路往一江橋方
向直行前來,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告陳玲人車倒地,受
有雙膝、左肘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又原告陳
玲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
日,並經確定在案。另原告2人分別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
害,其中原告賴奎墉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6000元,另原
告陳玲受有醫療費用3780元(計至102年7月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6400元(時薪110元,每日8小時共880元,休
養1個月合計26400元)、交通費用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共計64080元。再原告2人於肇事後曾向台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玲、賴奎墉各
64080元、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間,原告陳玲受僱擔任台中市太平區
東平國民小學101年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專案
臨時人員,時薪為110元,每日8小時,日薪880元,週六
、日不在請求範圍。
2、原告陳玲發生交通事故後,上班及食衣住行等生活造成不
便,需特別照顧,且受傷部位僅能側睡,經常無法入睡,
目前左臂仍會疼痛,影響打字及提重物。又當時處懷孕狀
態,擔心藥物對胎兒之影響,精神壓力極大。另因日常生
活常需先生協助,包括請假護送就醫,接送小孩,打理家
務,造成身體及心理痛苦甚鉅。
3、原告陳玲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分別為小學3
年級、幼稚園大班及出生數月之新生兒),目前待業中,
名下並無不動產。
4、原告不同意以25000元與被告和解。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賴奎墉請求賠償機車損害6000元部分,及對原
告陳玲請求賠償醫藥費用3780元、交通費用3900元等均無
意見。
(二)被告對原告陳玲請求賠償薪資損失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
30000元部分皆不同意,因原告最初到醫院時祇表示腳撞
到而已,不知原告陳玲何以必須休養1個月,且原告陳玲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三)被告對原告陳玲提出太平澄清醫院10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4週無法工作」乙節無意見。
(四)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認為原告陳玲亦有過失
,而調解時原告陳玲僅請求賠償40000元左右,起訴後請
求賠償70000元,並不合理,但被告願意賠償25000元。
(五)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但無子女,目前擔任送貨工作,月
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原告陳玲受傷及
受有損害,而原告陳玲就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太平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7紙、 戴明勳 骨外科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9紙、 宥霖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9紙及東泰機
車行估價單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
惟其對原告2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陳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陳玲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另原告陳玲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
車發生碰撞,原告陳玲之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
如下:
1、原告賴奎墉部分:
查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賴奎墉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所受損害,依其提出東泰
機車行出具估價單記載,包括材料零件費用4500元、鈑金
工資1500元,共計6000元。又原告賴奎墉既以機車修復費
用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另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另依原告賴奎墉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記載
,該機車出廠年月為2005年9月,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即2013年5月,已使用約7年8個月,已逾上開之機車耐用
年數,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
分之9,故零件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殘值為450元(計算式:4500×1/10=450),再加計
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等費用1500元,原告賴奎墉得請求賠
償機車所受損害為1950元(計算式:450+1500=1950),
原告賴奎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陳玲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陳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
378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醫療費用收據7紙、戴明勳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9紙及
宥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9紙等為證,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參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
原告陳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78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陳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因前往醫院就醫需要
搭乘計程車,先後支出交通費用3900元乙節,亦為被告不
爭執(參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陳
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3900元。
(3)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陳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依
當時工作時薪110元,每日88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264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太
平區東平國民小學101年度推動「全國新住民火炬計畫」
專案臨時人員聘用契約書各1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陳玲提出太平澄清醫院102
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宜休養4
週無法工作。」等語,而4週應為28日,原告主張為1個月
,即有誤會。又依原告陳玲提出上開聘用契約書記載,該
聘用薪資係採時薪制,每小時110元,每日以8小時計算,
日薪為880元,且原告陳玲復已捨棄周六、日部分之請求
(參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從102年5月
29日(含)起算28日,迄至102年6月25日止,扣除學校不上
課之周六、日及國定假日(102年6月12日為端午節)共9日
,原告陳玲實際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為19日,故
原告陳玲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金額為16720元
(計算式:880×19=16720),逾此金額之請求,於法不合
。
(4)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玲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上班及食衣住行等
生活造成不便,需他人特別照顧,且受傷部位僅能側睡,
經常無法入睡,目前左臂仍會疼痛,影響打字及提重物。
又當時處懷孕狀態,擔心藥物對胎兒之影響,精神壓力極
大。另因日常生活常需先生協助,包括請假護送就醫,接
送小孩,打理家務,造成身體及心理痛苦甚鉅,乃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告陳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
:「雙膝、左肘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依其傷勢
並非甚為嚴重,但原告陳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造成日
常生活起居不便,且需就醫及復健等,其因此受有肉體及
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又原告陳玲為大專
畢業,已婚,育有子女3人,目前待業中,名下並無不動
產;另被告亦為大專畢業,已婚但無子女,目前擔任送貨
工作,月薪約30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各情。本院審酌
兩造之社會地位、身分、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陳玲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陳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3950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玲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賴奎墉將
其所有機車交付原告陳玲使用,亦應繼受原告陳玲之過失
責任,故適用前揭過失相抵原則後,原告賴奎墉、陳玲等
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減為1365元(計算式:
1950×70/100=1365)、30765元(計算式:43950×70/100
=30765)。
六、綜上所述,原告賴奎墉、陳玲等2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1365元、30765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
原告2人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5.8,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916元,餘由原告2人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