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印象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俊飛
訴訟代理人  王以明
被   告  劉家榮劉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9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印象巴
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1,78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10
3年2月28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2個月之管理費
21,36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社區規約第三章第1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管理費欠繳稽催統計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2年12月30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住戶基本資
料維護暨管理費收費查詢、系爭社區規約等為證,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21,36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