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蘇羿璇
訴訟代理人 陳庭寬
被 告 賴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村路○○○街口,因未
遵守號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庭寬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32,7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對被告提出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均有所
爭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的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被告行
經上開地點依綠燈號誌前進,此時系爭車輛橫向突然衝出,
強行通過,導致兩車相撞,系爭車禍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
且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亦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將系爭車輛
送修。退步言之,如兩造均有過失,因被告之車子亦有受損
,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84,290元,被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
且需扣除折舊及原告之第三人責任險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及維修估價單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
料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舉證責任需使
法院對其主張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才應對其有利之
認定。如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負有舉證責任之人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闖紅
燈,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兩造之車輛並無法
提供監視畫面,現場路口亦無監視影帶可調閱,且現場處
理車禍之員警 吳明芳 對於兩造有無自己承認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亦無法為必要之證明;故本院無法判斷原告與被
告何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難以認定被告有過失;此真偽
不明之狀態,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三)退而言之,即使原告陳述其進入交岔路口時,明義街之號
誌為綠燈為真;但原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我
是行駛明義街,由中興街往中美街直行,至美村路口前遇
美村路塞車(由長春街往臺灣大道的內側車道),當時明
義街綠燈,後塞於路中的自小客為避美村路塞車就左轉行
駛明義街(應係「美村路」,原告之陳述容有錯誤),我
就跟著直行至事故處與對方發生碰撞。」。按行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
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進入交岔路口時,雖不
能排除明義街當時之號誌為綠燈,但原告前方之小客車既
已塞於路中,原告此時應在明義街口之停車線暫停,不得
緊接於前方之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當原告前方之小客車
左轉進入美村路後,原告緊接在後,此時通過美村路之道
路中線時,不能排除因原告通過交岔路口等候耽擱之時間
過久,明義街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且因美村路往臺灣大
道的內側車道處於塞車情況,被告當時係行使於美村路的
南下內側車道(由臺灣大道往公益路方向),左側視線受
到壅塞於北上內側車道(公益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車輛的
阻礙,對於從車海中,突然由交岔路口左側、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駛至前方,實難以預見,亦無從防範,故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132,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不能證明被告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元(裁判費1,44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