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菁 被告 鄭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至93年5月2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一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支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週年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39,702元及利息未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內容、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