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拾獲乙○○所遺失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台北縣、屏東縣、高雄縣、苗栗縣、雲林縣、嘉義市境內等不特定之地點,將前開SIM卡裝置在其向不知情之 林金榮 等人所借用之行動電話機內,撥打該行動電話機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傳送該枚SIM卡所代表之信號,要求該公司提供通話服務,以此傳送無線電波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共獲得免付電話費三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收到和信公司繳費通知單始發現遺失前開SIM卡並遭盜打,而向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案,經警傳喚甲○○到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分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話費用明細在卷足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稱其以前開SIM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係因好奇,然拾獲他人之SIM卡而予以侵占之目的無他,僅有圖盜用電信設備以獲取免付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已,顯見被告侵占前開SIM卡之時即有盜打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法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公訴人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竟貪圖近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獲取免付費之通話不法利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依新法規定,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較舊法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用於盜用電信設備之前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如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將再侵害他人之權益,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始符合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最終意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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