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 劉昌國謝旻真徐源梓 於警訊、偵訊、本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之證詞。
(三)證人即祥億貨運公司理貨員甲○之證詞。
三、核被告所為搬運、存放竊得衛生紙九十六箱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搬運贓物之階段行為,為寄藏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係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為買受衛生紙十箱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務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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