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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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女婿 柯其昌 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〡四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看病,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還車,詎被告屆時並未還車,猶藉詞避不見面,及告知車輛所在位置,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發生車禍後,始經警聯繫原告前往取回該車,惟系爭車輛經送往修理廠估價須花費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經多次洽請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二件、竹東長春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向原告女婿柯其昌借用系爭車輛,惟係作為搬家載物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看病用途,又柯其昌乃係被告男友之朋友,而因被告男友因案入監服刑,乃託柯其昌代被告搬家載物,車借被告之時並未言明歸還期限,且因被告不大會開車,乃由被告委託被告男友之朋友 許世昌 駕駛該車搬運物品,及於搬運完畢後委請許世昌將該車返還柯其昌,實被告皆未駕駛該車,亦不知系爭車輛毀損之事,係至系爭車輛肇事後,始知該車並未歸還。
嗣經被告查證始知系爭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肇事撞及二輛新車之肇事者係與許世昌相識之 周正豪 、 莊文祥 趁許世昌熟睡之際,私自駕駛該車肇事逃逸,則被告既非肇事者,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系爭車輛既為一部老舊之福特天王星車輛,即使該車以中古車行賣出之價,亦不堪如此高價,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顯屬過高,而有浮濫報價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詢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談話筆錄及事故現場紀錄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女婿柯其昌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〡四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撞及二輛車輛受損之事實,既提出估價單、竹東長春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理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則為被告所否認,陳稱:其既無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系爭車輛係一部老舊之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顯屬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時,從後撞及停放在路邊道路邊線內之 劉康本 所有LQ五四九三號、 陳永杰 所有ML二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即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承辦系爭車輛肇事之警員 卓青治 到庭結證綦詳,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而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周正豪、莊文祥駕車肇事乙節,雖經本院傳訊其二人到庭作證,均未到場,惟經證人卓青治結證: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身分目前尚未查出,惟據其事後查訪現場民眾陳稱系爭車輛肇事時係由二個年輕男子所駕駛,且被撞之車輛車主亦親眼目睹係二個年輕男子駕駛該車等情明確,復提出其詢問劉康本筆錄內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發生車禍,當時我本人所有之自小客車LQ五四九三停放在路邊,突然遭乙部自小客車AM四一一九碰撞,致我的LQ五四九三損壞,當時我只看見兩名男子從AM四一一九號自小客車出來並拔腿就跑,不知他們的年籍資料乙節,則被告主張其並無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要非無據。再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既為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則被告雖無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惟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轉交許世昌使用,並於其後遭人竊取肇事,足見被告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價額,亦非無據,被告陳稱其並非肇事者,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要難採信。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日發生車禍後估計須要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原告既自認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太高,乃認送修不划算,已將該車向監理單位申請報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明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竹監一字第八五三九號函復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等資料三紙附卷為憑,則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且因系爭車輛業據原告申請報廢,亦無從修復該車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尚屬無據。參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原告花費四萬五千元購入,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距上開車禍發生時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未逾十五日,應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場價格未逾四萬五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毀損之損害四萬五千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所生之損害四萬五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