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偽造之「課稅員 王志文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課稅員王志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不符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資格,為了能夠順利獲得貸款,從雜誌刊登之廣告得知代辦之管道,竟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提供身分證之影本供該男子於不詳地點偽造「課稅員王志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之印章,並接續蓋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名義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公文書,並將甲○○所得金額填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實際為一九一一七八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由甲○○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該名男子偽造之上開所得稅稅額証明書,向位於台中市○○○路○段一六0之一號之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行員申辦消費信用貸款四十五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核貸交付二十萬元。甲○○於核貸後,旋以金融卡提款五萬元交予該男子作為報酬,所餘十五萬元由甲○○獨得。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甲○○未繳交該貸款利息,該銀行查覺有異,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查詢,始發覺上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係偽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財政部化中區國稅局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伊不知如何辦理貸款,透過報紙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辦理,並由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帶伊去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申貸,伊不知道「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
(一)上開「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上,「課稅員王志文」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之印文及格式均係偽造,所得金額亦由一九一一七八元,變載為六五三九六九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九000六八六五號函送被告申請消費金融貨款檢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被告八十七年綜稅個人稅籍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及印鑑格式各一紙附卷足稽可知該證明書確係偽造。(二)被告供承其親自前往申請消費金融貸款,並在「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在銀行辦理對保過程中豈有不知所提出之「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係偽造之理,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要辦理貸款,必會事先向銀行詢問相關程序,被告不循此道,而直接委託他人辦理,並許諾以所貸款金額五分之一之高額代價為酬勞,若謂不知情,孰能相信?可見被告係因其年所得不符合貸款之資格,方以此詐術,而達到辦理貸款之目的。此外,復有泛亞銀行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參照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則本案「課稅員王志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均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之要件不符,而係偽造印文,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課稅員王志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印章各壹枚;偽造「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上偽造之「課稅員王志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納稅證明章」印文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八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証明書」
,業已由被告交付泛亞銀行收執,並非屬於被告所有,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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