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六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兩年九個月,其間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請求履行同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家上字一九四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對原告仍不聞不問,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離家,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間實難維持共同生活之本旨,亦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原告自得訴請離婚,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原告無過失之場合,得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離家,原告受人遺棄之精神上痛苦,實他人所難以理解。又原告係國小肄業,曾從事理想牌爐具生產線、華膳空廚、名台車縫塑膠桌巾業等工作,平均月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而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理想牌爐具生產線領班、維大力汽水送貨員、華隆紡織出貨員等工作,平均月入三萬八千元至四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未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會拿剪刀刺我,我覺得不安全才離開。原告曾刺傷我,是兒子 張志億 載我去縫合。我目前在華隆纖維工作,每月薪水約二萬五千元。
三、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自認,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志億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餘八十八年間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四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辯稱因原告有傷害之行為,為求自保,不得已始離家,非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志億。證人張志億雖到庭證稱:我父親是被迫離開的,我母親動不動就拿刀刺傷我父親我母親已經把鎖換掉,我們沒有辦法回去等語,惟查證人張志億與其兄 張志豪 曾因帶女友返家及要求原告買車等事與原告發生爭吵,並遭原告斥責,且二人自因與原告不和,搬離住家,現與被告同住,有兩造鄰居 李清景 在上開履行同居事件結證在案,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張志億所為之證詞,因對原告有所不滿,難免偏袒被告而未盡可信,即非可採。又被告前於上開履行同居事件為同一主張,已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盡攻擊防禦能事後,認被告所為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主張為不可採在案,被告於本件復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此外,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難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其抗辯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即不足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即無故離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七四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業已確定在案,而被告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置原告不顧,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受害人無過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而如何數額始相當,則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十五年、其年齡、教育程度及收入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