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劉春生 合資向邱祥桂所經營之「住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住祥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九八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四四之四八號房屋,雙方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丙○○、劉春生乃依約支付四十六萬元之訂金,雙方並委託共同選任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惟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完納稅款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場營(87)字第0七四六九號函蘆竹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已將上揭地段納為桃園航空貨運暨客運園區區徵收範圍內,禁止範圍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致上揭買賣之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因買賣無法完成,丙○○、劉春生亦迄未繳納其餘三百七十四萬元款項,住祥公司因之仍保有該房地之所有權,且未將上揭房地交予丙○○使用。住祥公司因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之問題,曾多次與丙○○協商返還訂金解除契約,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已付少額訂金為由,拒不解除契約,亦不付其餘購屋款,明知該屋尚未交付,其並無使用權,仍占有該屋使用。嗣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住祥公司人員因發現丙○○未經同意即擅將上揭房占為己用,並將該屋之鑰匙變更,致住祥公司無法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向住祥公司購買,因係餘屋,房地產又不景氣,故住祥公司負責人之子乙○○先交屋予伊使用,伊並非竊佔,因當時房屋有漏水,伊要求住祥公司修理,所以才遲延辦理過戶手續,以致後來系爭房地因被列為桃園航空貨運暨客運園區區徵收範圍內,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住祥公司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伊是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簽約的細節是由住祥公司負責等語。故其既然係授權住祥公司處理,其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存疑。(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向住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旁之四四之四九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為房租到期,所以雖然尚未過戶,住祥公司負責人之子乙○○就同意先讓伊搬進去住,等住進去幾個月後才辦妥過戶的手續等語。(三)證人 吳坤鍾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四四之四八號房屋之鑰匙是伊交給被告的;且伊之前所購買的四四之四七號房屋亦於自備款付清後,證人乙○○即將鑰匙交給伊,讓伊先進去清理,因為伊當時是租屋的,租約到期,景氣不好,所以他們同意伊先住進去,合約雖是寫付清價款再交屋,但是它們都會通融;而當時伊與被告同住在四七號房屋,且被告購買四八號房屋之自備款支票是伊開的,所以住祥公司乙○○才將四十八號之房屋鑰匙交給伊等語。此外,並有住祥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可知確係吳坤鍾以支票繳納系爭房屋自備款。(四)證人即住祥公司負責人之子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是繳清總價款後才點交,伊並沒有於過戶手續完成前先同意丁○○進去住,也沒有將四八號房屋鑰匙交給吳坤鍾拿給被告,伊交屋時都會請購屋者在交屋單上簽名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星期到系爭社區一次,伊在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去看房子時,發現鐵門打不開,才知道有人住在裡面,惟當時還不知道系爭房屋不能過戶等語。若非住祥公司同意被告於繳清自備款及銀行貸款手續後,先搬進去居住,於發現系爭房屋遭人闖入居住,豈有不加聞問之理,何況證人先供稱:系爭房屋在八十五年完工後,未賣出前這段時間之水、電費都是從住祥公司之帳戶自動扣繳,並未申請暫時停水、停電等語。其後本院就被告提出卷附之水、電單據詢問證人,既然是自動扣繳,為何八十七年的水、電單據都在被告的手上時,改供稱:係因為被告住在隔壁,所以單據才為被告持有等語;再本院就該單據亦不是以自動扣繳之方式繳納時亦改證述:伊以為若是沒有去繳的話,水、電會自動停掉,等要用的時後再申請恢復水、電等語。供詞前後不一,其證詞自不可採。(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作水電的,住祥公司負責人說桃園有一戶房子會漏水,要伊去修理,伊到現場,是被告帶伊進入房屋,並告訴伊那裡漏水等語。若被告未經住祥公司同意搬進去居住,而係私自進去居住,住祥公司豈會找人修理水電,被告亦怎敢告知住祥公司。(六)證人乙○○固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其他房屋之交屋點交單證明是繳清總價款後才點交房屋,惟此係八十五年系爭社區房屋完工時之交屋情況,並無法提出證人丁○○購買四四之四九號餘屋時之房屋點交單,以推翻證人丁○○購買餘屋係先交屋居住,後辦過戶手續之證詞。參以被告持有之遙控器與住祥公司之遙控器外觀完全相同,並非私自拷貝之遙控器,而住祥公司亦僅交付四四之四七號房屋之遙控器二只予證人吳坤鍾,證人吳坤鍾若將一只遙控器交付予被告,為何其仍有二只原廠之遙控器,此有吳坤鍾房屋交屋點交單証紙、遙控器照片二紙附卷可稽。何況若非住祥公司交付原來之遙控器予吳坤鍾轉交被告,被告僅持吳坤鍾四七號房屋之遙控器,如何能進入四十八號房屋,及入內更改原遙控器密碼,故被告之遙控器確係住祥公司交付無訛。綜上所述,可知係因住祥公司於被告繳清自備款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後,同意被告先搬進去居住,嗣因系爭房地突然被列為桃園航空貨運暨客運園區區徵收範圍內,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致引發雙方間之民事糾紛,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竊佔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 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