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國大陸陝西省公證結婚,並經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係夫妻關係,約定住居所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八日隨同原告來臺,詎被告來臺後,因故與原告口角,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藉口回陝西西安老家,自此一去不復返,至今已年餘,原告曾將來臺機票寄予被告,希望被告早日回家,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夫妻間本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為此訴請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金海 、 周誠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其因輕信他人,到臺三月,人身自由和情感都受限,其本人願意離婚,沒有任何要求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兩造結婚後夫妻同居之原因事實,參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返回陝西西安老家後,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金海到庭結證:其為原告之鄰居,住在原告住處斜對面,被告於去年就回大陸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周誠斌到庭證述:被告前已返回大陸,目前兩造未住在一起等語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具狀陳稱:被告在臺時間人身自由和情感都受限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現既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查閱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境信昌字第二七四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竟未於前開目前共同約定之住所及履行同居地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履行同居義務,復具狀表明願意離婚,則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