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IJAR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0號、第一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HAIJAROENSOMNUK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HAIJAROENSOMNUK係泰國人,為求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酬金,無結婚真意,而與中華民國籍女子乙○○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二人均明知並無結婚之事實,仍由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THAIJAROENSOMNUK則藉外籍配偶來台依親名義以向我國外交部申請簽證,致使該管戶政及外交簽證人員登載該不實之事向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THAIJAROENSOMNUK即持上開簽證文件來台居留,並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再度以依親名義申請簽證入境,足以影響戶政機關戶政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在台管制之正確性。嗣乙○○為與THAIJAROENSOMNUK離婚而不遂,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圖以塗銷戶籍登記上之婚姻關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而被告THAIJAROENSOMNUK則矢口否認之,辯稱其有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不料來台後被告乙○○竟執意要離婚云云。惟查,被告乙○○與THAIJAROENSOMNUK二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結婚及離婚契約書,載明「本人(即被告與THAIJAROENSOMNUK)與乙○○小姐結婚且定條約如,本人已有中華民國的居留證本人願意與乙○○小姐辦理無條件離婚」等文字,此有該契約書原本及譯文附卷為憑,復為被告THAIJAROENSOMNUK與乙○○所一致供承在卷;且被告THAIJAROENSOMNUK來台後根本不曾與被告乙○○同居,而係與其前妻甲○○於他址同居之事實,復經證人甲○○、丙○○證述綦詳,凡此均足徵被告二人並無結婚而共同生活之真意,否則豈有結婚之際即約定以取得居留證為離婚之條件,且結婚後竟不曾同居之可能?被告THAIJAROENSOMNUK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有與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簽證組通知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年九月三日領(二)(九0)字第9004045963號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二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指述,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所指述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THAIJAROENSOMNUK為經濟發展落後國家子民,為圖入境台灣打工,斥資取得假身分,固有礙於我國戶籍管理正確性,仍有其可憫之處;而被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為謀小利,竟出賣身分關係以利外國人以非法途徑入境台灣工作,後又利用刑案自首方式以求解銷民事上婚姻關係,其心態動機極為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行為後,關於其等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又被告THAIJAROENSOMNUK為外國人,利用非法途徑入境台灣,有礙於我國治安、經濟之管理,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