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興三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稱為「 余昌祿 」之甲○○係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非法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且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之薪資,僱用甲○○在前揭工廠從事調和染料工作。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同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僱用甲○○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辯稱:伊不知甲○○為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人民,甲○○告訴伊他是大陸來台探親,有工作證云云,惟查:甲○○確為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業經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知悉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工人當會查明應徵者之住居所及其家庭背景,並核對其身分證明及工作技能,以資為錄用與否及安排工作之依據,且其既自承公司僱用勞工會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甲○○至興三譽有限公司應徵既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工作時間近一個月,且工作內容亦均由被告指派,實難謂被告不知甲○○無工作證;又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興三譽有限公司內工作,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事證明確,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乃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係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僱用期間尚不長,情節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既為「興三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對「興三譽有限公司」亦應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但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由公訴人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自稱為「余昌祿」之甲○○係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進入中華民國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犯人,竟仍於上開時間內,僱用甲○○在上址興三譽有限公司內工作,並提供食宿而加以藏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僅給他吃而已,沒有給他住等語。經查,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甲○○藏匿之積極證據,而詳查證人甲○○之警訊筆錄,其稱入境後住在桃園一帶工地或空屋內(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四行),並未指述被告提供其住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沒有住宿舍等語,至被告於僱用甲○○於興三譽有限公司工作時有提供用餐行為,亦係出於一般僱用人提供受僱人用餐之意而已,非有「藏匿人犯」之意甚明,故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藏匿人犯之犯行,遽以藏匿人犯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