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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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顏雅如
陳君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素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進益 為被繼承人張素紅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素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張素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於99年3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債權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素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179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89號函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關係人張素紅之債權人,關係人張素紅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89及110
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陳進益為關係人之夫,對關係人張素紅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知悉,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陳進益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100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參照)。執此,本院認為由陳進益(男、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臺中市○○區○○路409之40號10樓)擔任關係人張素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