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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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96年6月
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最末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帳戶因遭凍結致未為詐欺集團提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瑞雄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綽號「 阿祥 」之朋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伊就提供伊之郵局帳號給他,伊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阿祥」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伊懷疑是「阿祥」拿伊提款卡去領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翊 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郵局匯款單影本、張瑞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吳翊如確於前揭時地受到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審諸被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綽號「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被告既不知「阿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相識未深,則被告豈敢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碼告知一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相識未深之人,甚至提供帳戶號碼並代其提領不明款項,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遭竊之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懷疑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遭「阿祥」竊取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再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自承其曾將密碼告知「阿祥」,則於發現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更應即向司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然被告卻始終未報警或辦理提款卡遺失止付手續,卻僅於同年6月8日辦理存簿掛失補發手續,凡此皆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若真如被告所辯上開提款卡係遭「阿祥」竊走,則「阿祥」何需多此一舉再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如此豈不增加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進而掛失止付之風險?此亦顯違常理,益徵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8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應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與智識水準,其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亦不知其來歷及真實姓名綽號「阿祥」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99年度上易字第
8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吳翊如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雖不法份子未及提領,上開帳戶即遭凍結,惟詐欺集團既對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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