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4號、99年度偵字第69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肆點壹捌捌伍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壹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零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成分香煙壹支(送驗淨重零點柒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於96年10月11日確定,於9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部分:
1、乙○○前⑴於8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23號、8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
2月10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⑶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於92年10月2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易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詎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香煙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下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持有毒品部分: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鐘」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30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送驗淨重
0.7750公克,驗餘淨重0.68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4.188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2996公克,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驗餘淨重4.1500公克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有前開海洛因1包、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煙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