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麗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麗玉為址設新竹市○區○○街○○號「麗都旅社」之清潔服務人員,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8月25日一週前之某日,與 劉諭錞 約定,若有不特定投宿或休息之旅客欲從事性交易,施麗玉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劉諭錞媒介從事性交易;於99年5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適有喬裝為男客之員警 黃壬政 至該旅社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要休息,施麗玉便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姐,經喬裝成男客之員警黃壬政表示同意後,便請黃壬政先至203號房間等候,嗣後施麗玉致電劉諭錞,媒介劉諭錞與黃壬政從事性交易,言明由施麗玉從劉諭錞進行性交易之代價中收中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牟利,旋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劉諭錞到達「麗都旅社」203號房內脫去下半身全部衣物,上半身僅剩內衣行將與黃壬政進行性交易之際,經黃壬政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麗都旅社」之清潔人員,證人劉諭錞於99年8月25日一星期前之某日到「麗都旅社」,告訴伊因為她從事性交易工作被警方查獲要繳罰金需要錢,就把電話留給伊,告知如有客人須要性交易,可以打電話給她,於99年5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壬政至該旅社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要休息,伊便詢問是否須要叫小姐,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壬政同意後,伊便要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壬政到203號房間等候,之後伊便打電話給證人劉諭錞叫她直接到20
3號房間,證人劉諭錞說結束後要付200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2、46、47頁)。
(二)證人劉諭錞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離婚後無正常工作,從事清潔零工所得有限,經濟困難才出來從事性交易,她之前在當流鶯時,曾在「麗都旅社」被警方查獲,當時就有留下電話,所以被告施麗玉知道她有從事性交易,99年8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她第一次接到被告施麗玉用電話號碼00-0000000的電話打至她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到「麗都旅社」203號房間從事性交易,該次她從事性交易的費用為2,000元,她實拿1,800元,剩餘200元給櫃檯當作旅社房間休息費用,當天她到房間脫去下半身全部衣物,上半身僅剩內衣時,證人黃壬政就表明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三)證人 曾秀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於98年6月30日起,以月租金50,000元之代價,向「麗都旅社」登記之負責人林朝基承租並經營「麗都旅社」,並擔任服務生,被告施麗玉係在旅社內擔任清潔工,伊月薪為15,000元,她不知道被告施麗玉在旅社內幫旅客媒介性交易,她有告知旅社內員工不得媒介性交易等語(見上偵查卷13至16頁),是以依證人曾秀琴所述,「麗都旅社」明文規定要求員工不得媒介性交易,則證人劉諭錞從事性交易後,將200元給櫃臺,自不可能係給予「麗都旅社」,而是由被告施麗玉收受,做為媒介性交易之代價,核予被告施麗玉之自白相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黃壬政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
(六)綜上,被告施麗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施麗玉主動向喬裝為男客之員警黃壬政詢問是否要叫小姐(即性交易)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麗玉前曾有賭博罪之刑事案件紀錄,另曾於7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74年10月23日以74年度易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86年間,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固不構成累犯事由,然已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施麗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