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鍾靈
鄭智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號、第933號、第93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鍾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鄭智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立悔過書,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峻益 (綽號 阿川 、 阿元 、 阿奇 )與其丈人 潘良善 (大陸籍人士)、 胡永霖 (以上3人本院另行審結)及羅鍾靈、鄭智元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之國境,應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峻益及潘良善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安排羅鍾靈、鄭智元、胡永霖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 盧鳳朱 、 楊雅梅 、 劉美月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謀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盧鳳朱、楊雅梅、劉美月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由吳峻益偕羅鍾靈、鄭智元、胡永霖於民國98年9月6日搭飛機(班號GE-3142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再由潘良善安排羅鍾靈、鄭智元、胡永霖與大陸地區女子盧鳳朱、楊雅梅、劉美月於同年月1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縣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旋於同年月13日羅鍾靈、鄭智元、胡永霖則先返回臺灣,並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各取得海基會98年9月30日核字第100657、10066
9、100640號證明書。嗣由羅鍾靈、鄭智元及胡永霖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女子盧鳳朱、楊雅梅及劉美月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認大陸地區女子盧鳳朱、楊雅梅及劉美月與羅鍾靈、鄭智元及胡永霖之婚姻關係不實不予許可,因而大陸地區女子盧鳳朱、楊雅梅、劉美月無法得逞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