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正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
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邱正維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內,見 林保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邊,遂徒手旋轉固定車牌之螺絲,拆卸上開懸掛在車頭和車尾之車牌0面並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掛在自己所有馬自達廠牌、黑色、1999C.C.、引擎號碼00000000E,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係0000-00於99年4月19日重領車牌而變更)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輛改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8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8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休息,並開車進入301號房間內附設之車庫,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置該房間內按摩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前方放腳的墊子抽起,再將按摩椅椅背往前折後,將按摩椅放進上開自己所駕駛已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旅行式自用小客車上,於翌日(即98年8月25日)上午8時17分許辦理退房,並將載有竊得按摩椅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儷閣汽車旅館,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按摩椅均變賣予一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案經儷閣汽車旅館主任 張志誠 報案,經警於98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於儷閣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垃圾桶中已使用過之吸管上採取唾液檢體經送請鑑驗結果,DNA-STR型別與邱正維建檔之DNA-STR型別符合,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按摩椅至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0號偵查卷第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偵查卷第19、23頁)。
(二)被害人林保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4號偵查卷第19頁)。
(三)被害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暨刑案現場照片20張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0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
(五)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98年8月26日北縣警中二刑雷字第09808260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78595號鑑驗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60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檢出一主要男性DNA-ST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發現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9.23檢送「邱○維建檔案」涉嫌人邱○維(74.6.10,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4×10(-21)。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邱正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正維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邱正維就本案竊取車牌0面及竊取按摩椅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邱正維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0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並與前開竊盜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邱正維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邱正維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違反毒品防治條例罪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林保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被害人張志誠即儷閣汽車旅館主任管領之按摩椅1臺,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