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毒偵緝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迨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28日,於9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4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 葉惠芳 (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號、99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99年6月24日下午1時0分許,經警對在場之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0至23、26頁,偵查卷二第52至53、56頁):被告甲○○於99年3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內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99B0067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00ng/ml、2976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2倍、5.9倍有餘;另於99年6月24日下午1時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99F120號),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940ng/ml、12243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5.8倍、24.4倍有餘;佐證被告甲○○分別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99年6月24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9時許,應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被告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1、核被告甲○○於99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及於99年6月24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上午9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又被告甲○○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距
3月有餘,其犯意各別,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分別就上開加重竊盜、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迨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28日,於99年7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甲○○係於上開保護管束期滿前經撤銷假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