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楊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被告 林建汶 等之強盜等案件,該案之扣押物編號022「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023「借據1張」屬聲請人所有之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建汶等之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在案,其中被告 黃裕欽陳信合 涉嫌恐嚇取財案件部分,則經本院認定均屬有罪,聲請人楊惠如係上開恐嚇取財罪之被害人,而上揭扣押物則為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亦將之列為證據方法之一,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參以被告黃裕欽、陳信合均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提起上訴,亦有2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犯行即屬尚未確定,況被告黃裕欽、陳信合皆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情事,而上揭扣押物之性質為可為證據之物,攸關被告黃裕欽、陳信合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仍有待上級審予以調查審認,故尚難遽認上揭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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