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一所示偽造聯保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及營利事業登記與當鋪業申請設立許可暨變更登記業務。嗣當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放當鋪業申請新設立登記起,甲○明知當鋪業管理規則對於設立當鋪業者,規定負責人須檢附「申請書」、「債務聯保單(聯保單上須有二家殷實商人或商號)」等文件,送由主管縣市警察局審核對保,用以擔保新設當鋪確為殷商,俾於新設當鋪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及其補充辦法或蓄意倒閉捲逃當物時,聯保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當鋪業管理規則第六、七條參照)。甲○並明知在申設當鋪時須填寫並呈報批核「當鋪設立登記審查事項表」,已明列「聯保單是否符合規定」項目,及註明「即保證人二家、保證人資本超出被保人金額並由對保人蓋章負責」等情,甲○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申設當鋪業者時,未經徵得丁○○、丙○○、戊○○同意,擅將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所提供上開三顆私章(丁○○、丙○○、戊○○)、三顆店章(下營、皇家、麻豆)委請甲○申設「 天美 當鋪」時,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 裕峰 」、「謙益」、「聯友」、「利傑」、「 鴻揚 」、「 橋南 」六家申請新設立當鋪「聯保單」充當聯保人(詳如附表一聯保人欄所示),並主動代填聯保單內容,偽造上開聯保單。旋於八十三年六、七月將上開偽造「裕峰」、「謙益」、「聯友」、「利傑」、「鴻揚」、「橋南」等六家新設當鋪所偽造聯保單,向其所任職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 吳朝明 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丁○○、丙○○、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蓋用丁○○、丙○○、戊○○印章,及下營、皇家、麻豆當鋪店章,於附表一新設立六家當鋪聯保單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印章或店章的蓋用,有經丁○○同意云。
二、經查:⑴證人丁○○、丙○○、戊○○於警偵訊均供證:未同意為他人作聯保等語(詳
警卷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第十五頁反面第八行、第十七頁反面第三行、偵查卷第廿六頁第二行至第四行)。另證人丁○○於警訊並供稱:新設立當鋪與伊同行,難免會造成競爭,故不可能為不認識之人聯保等語(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八行至第十行)。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自承:丁○○幫伊蓋六張聯保單,其中有四張聯保單已填寫好
資料,並已蓋好一家聯保的店舖,另二張則是完全空白的聯保單,均未寫任何資料,亦未有找到任何一家聯保...,「橋南、鴻揚」二家未申請前,伊先拿空白的聯保單,請丁○○在聯保單上蓋章,等到「橋南、鴻揚」二家來申請時,伊再拿已蓋好聯保的聯保單給他們(橋南、鴻揚)申請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七頁倒數一至二行,第五八頁第十五、十六行)。衡情,證人丁○○等人既已無可能為毫不相識競爭同業者,擔任連帶保證責任!豈有可能在尚未填寫申請人之空白聯保單上又蓋章擔任聯保人之理?另參諸本件「聯友當鋪」聯保單上原先聯保人係「天美、皇家」當鋪,因該二家當鋪向被告表示不願當「聯友當鋪」聯保人,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前將聯保人抽換為「佳利、佳里」二家當鋪,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詳偵查卷第二二一頁反面第二行至第五行),顯見證人丁○○等人確無意為他人聯保甚明。綜此,堪認證人丁○○所稱未同意被告使用其與丙○○、戊○○、「下營、麻豆、皇家」三家當鋪印章,供附表一所示六家新設當鋪擔任聯保人等情屬實。再證諸附表所二所示證人丁○○前為下營、新營、天美、柳營當鋪聯保(詳本院卷第一○四、一三六頁),亦均係自己親人所營當鋪(下營負責人丙○○、新營負責人 陳世賢 、天美負責人陳世賢、柳營負責人 陳清旺 ,按陳世賢係丁○○妹妹 柯秀美 之夫、陳清旺係丁○○妹妹 柯秀盆 之夫),益證丁○○絕無可能為不相識外人擔任當鋪聯保人。
⑶至被告於原審辯稱:丁○○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在伊家中幫伊蓋聯保單,
當時 翁明春 有在場云云。惟證人翁明春於原審作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甲○家泡茶,有看到丁○○在他家,面前有一堆印章在蓋一些文件,但在蓋什麼文件,用什麼印章,伊並不清楚等語。依證人翁明春所供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曾擕帶印章至被告家蓋文件事實,蓋證人丁○○當日係前往被告家中委請被告代辦新設「天美當鋪」,當然攜帶印章前去被告家中,被告亦供承證人丁○○當日係帶印章至伊家中委請伊代辦申設天美當鋪等情。是上開證人翁明春證詞尚未能證明證人丁○○有同意被告使用其與丙○○、戊○○及當鋪等印章充當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聯保。反之適足以證明丁○○所供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去被告家,將印章及證件放在甲○家請他幫忙填寫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舉出證人乙○○到庭供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有去被告家中,丁○○有說要聯保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所舉證人翁明春及證人丁○○均供稱,伊係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被告家中,證人乙○○確供稱係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顯與證人翁明春及丁○○所供日期不符。
證人乙○○所供已有可議,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偵審中均未據被告聲請傳訊作證,突然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作證,在在令人對證人乙○○於丁○○前往被告家中當日是否在場生疑!且證人乙○○係被告之妻妹妹,即為被告之至親,所供證詞自難免有偏頗之虞。佐以上述證人乙○○所供與事實不符之處,乙○○證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此外就前開聯保單上筆跡與被告甲○平日書寫公文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聯保單上筆跡係被告甲○所寫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二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聯保單上之聯保人均係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盜蓋丁○○所提供丁○○、戊○○、丙○○三人私章及下營、麻豆、皇家三家當鋪店章於附表一所示六家新設當鋪聯保單上,並在聯保單上偽造丁○○、戊○○、丙○○等三人署押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及營利事業登記與當鋪業申請設立許可暨變更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思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甲○明知「裕峰」、「謙益」、「聯友」、「利傑」、「鴻揚」、「橋南」六家附表一所示申請新設立當鋪所提供聯保單,並未經取得附表一所示聯保人同意,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將此不實文書,記載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當鋪業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依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月間(詳警卷第一頁、一九九頁、二一六頁、一七八頁、二七四頁、二二九頁、二五九頁),另承辦本件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即證人吳朝明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申請設立案均是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接任甲○工作以後所承辦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顯見本件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新設立案並非被告所承辦。依此自無公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又本件六家當鋪設立案件既非被告所承辦,則自亦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當與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向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附表一所示六家新設當鋪申請人及代辦人均一致供稱未有任何代價(詳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至二四○頁)。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聯保單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及所犯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犯行係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既未承辦本件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新設業務,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情事可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罪犯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對國家管理當鋪正確性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聯保人部分係被告所署押,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鑑定係被告偽造屬實在案,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新設當鋪│代辦人│聯保人│聯保人│聯保當鋪│聯保日期│盜蓋印章數│├────┼───┼───┼───┼─────┼────┼─────││會師查核│申請人│准否│││申請日│存款證明日├──┼────┼───┼───┼───┼─────┼────┼─────│01│裕峰當鋪│ 黃澤 │丙○○│戊○○│下營、皇家│83.06.05│盜蓋4個章│├────┼───┴───┼───┼─────┼────┼─────││83.06.05│ 吳溫玉蘭 │││83.06.11前830604├──┼────┼───┼───┼───┼─────┼────┼─────│02│謙益當鋪│黃澤│丙○○│戊○○│下營│83.06│盜蓋3個章│├────┼───┼───┼───┼─────┼────┴─────││83.06.29│ 黃寶鳳 ││││83.06.11前830629├──┼────┼───┼───┼───┼─────┼────┼─────│03│聯友當鋪│黃澤│ 吳美珍 │戊○○│皇家、天美│83.06.05│盜蓋2個章│├────┼───┼───┼───┼─────┼────┼─────││83.06.05│ 顏明輝 ││││83.06.01前├──┼────┼───┼───┼───┼─────┼────┼─────│04│利傑當鋪│ 蘇明芬 ││丁○○│皇家、麻豆│83.06│盜蓋3個章│├────┼───┼───┼───┼─────┼────┼─────│││ 林春安 │否│││83.06.11前├──┼────┼───┼───┼───┼─────┼────┼─────│05│鴻揚當鋪│蘇明芬│丙○○│丁○○│下營、麻豆│83.07│盜蓋4個章│├────┼───┼───┼───┼─────┼────┼─────││83.06.29│ 吳正元 ││││83.07.06│83.06.28├──┼────┼───┼───┼───┼─────┼────┼─────│06│橋南當鋪│ 林芳興 │丙○○│丁○○│下營、麻豆│83.07│盜蓋4個章│├────┼───┼───┼───┼─────┼────┼─────││83.07.02│ 陳建宜 ││││83.07.07│83.07.04└──┴────┴───┴───┴───┴─────┴────┴─────附表二:丙○○家族當鋪┌──┬────┬───┬───┬─────┬────┬─────┐│編號│新設當鋪│聯保人│聯保人│聯保當鋪│聯保日期│負責人│├──┼────┼───┼───┼─────┼────┼─────┤│01│下營當鋪│丁○○│丁○○│麻豆、 東昌 │68.02│丙○○│├──┼────┼───┼───┼─────┼────┼─────┤│02│新營當鋪│丁○○│丙○○│麻豆、下營│83.06│陳世賢│├──┼────┼───┼───┼─────┼────┼─────┤│03│天美當鋪│丙○○│ 李惠香 │下營、新營│83.03│陳世賢│├──┼────┼───┼───┼─────┼────┼─────┤│04│柳營當鋪│丙○○│丁○○│下營、麻豆│81.06│陳清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