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營利事業登記、當鋪業申請設立許可及變更登記等業務,明知「當鋪業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設立當鋪,須檢附「申請書」、「聯保單」(須有二家殷實商人或商號擔任保證人)等文件,送請主管縣(市)警察局審核對保,以擔保新設當鋪確為殷商。乃上訴人於代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設立登記時,未徵得 柯金柱 、 柯金山 、 柯美花 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台南縣○○鎮○○路八之五號住處,擅將柯金柱委請其辦理「天美當鋪」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供之「柯金柱」、「柯金山」、「柯美花」印章及「下營當舖」、「天美當舖」、「麻豆當舖」店章,連續盜蓋於上開六家申請新設立當鋪之「聯保單」上及偽造其署押,以之充當聯保人而偽造各該「聯保單」,並於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當舖設立之申請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所謂足以生損害,衹須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柯金柱」等人印章及「下營當舖」等店章,加蓋於其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聯保單」上並偽造其署押,以之充當聯保人,先後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當舖設立之申請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偽造「聯保單」持以申請設立當舖,除足以生損害於柯金柱等人外,台南縣政府對於當舖設立許可之審核及管理,似亦有損害之虞。乃原判決就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加明白認定,事實仍欠明瞭,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謂「皇家當舖」負責人為 吳美珍 ,「 裕峰 當舖」、「謙益當舖」、「聯友當舖」係 黃澤 申請設立,而吳美珍則係黃澤之妻,故「皇家當舖」吳美珍確有同意聯保,上訴人並未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又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家當舖聯保人署名部分係上訴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八行至第十行)。既認吳美珍同意擔任聯保人,復將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聯保人「吳美珍」署押部分,一併沒收,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裕峰當舖」、「謙益當舖」、「聯友當舖」之申請人分別為 吳溫玉蘭 、 黃寶鳳 及 顏明輝 , 黃澤僅 係代辦人,而 黃澤於 警訊供稱吳美珍係其「前妻」(見警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原審未查明吳美珍是否確已授權上訴人在上開「聯保單」上簽名,徒憑「吳美珍係黃澤之妻」逕認其已同意擔任聯保人,尤嫌臆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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