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與乙○○所邀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旋利用該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競標(即第四次會)時,即以競標利息九千六百元標得會款,詎甲○○於標取會款後,隨即拒繳死會款,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且有其上載明甲○○參加一會之互助會單及被告標得會款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可按,又被告標得會款後,曾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供會首交其他活會會員持以擔保,亦為證人 龔明聰 證述屬實等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與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競標時,曾載同「 麗玉 」前往告訴人乙○○上開標會處所標會,並告訴人提出之甲○○身分證影本,確屬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未參加告訴人召集系爭互助會,亦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千六百元金額標取互助會,更未收取任何會款。伊曾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麗玉」,告訴人提出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應係伊參加「麗玉」召集之互助會,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不知為何轉為告訴人持有,並未簽發本票三十二張交付告訴人持交活會會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參加其所邀集每會三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次競標(即第四次會)時,即以競標利息九千六百元標得會款等語,並提出以電腦打字其上編號四號會員甲○○之互助會單一紙佐證(見偵查卷第四頁),然告訴人嗣於原審及本院中另指稱,被告透過經營「歐帝」服飾店之「麗玉」不詳年籍女子介紹,以「歐帝」名義參加其所召集每會三萬元互助會一會等語,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或以歐帝名義參加互助會前後指訴已有不一,況本院調查中命告訴人提出之本件互助會單原本(以手筆書寫影印),其上編號第四號會員為 王瑞進 ,並無甲○○之名字,另編號三一及三二號會員名單均為歐帝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影本(正本閱後發還)一紙卷附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則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矛盾及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顯經過變造,其指訴之可信度,已令人存疑。
(二)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被告是否有參加你的會?)是麗玉(歐帝)參加的,他以歐帝名義參加二會,但標會時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標的,標會時由麗玉下標單得標,但他拿會錢時持被告簽發的本票及身分證給我,我問麗玉為何給被告的身分證及本票,他告訴我是他們二人一起跟的會,他以後會交代被告給我錢。結果他二人卻同時失蹤了。」「(會錢之前都是向何人收取的?)都是我去歐帝向麗玉收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既自承以歐帝名義參加其邀集互助會之人為綽號麗玉者,且告訴人均向麗玉者收取歐帝之互助會款,參照告訴人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於本院中提出之本件原始互助會單(其上歐帝二會)等情,足認經營歐帝服飾店綽號之麗玉,以歐帝名義參加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計有二會,被告甲○○並未參加告訴人邀集之本件三萬元之互助會,應堪認定,否則告訴人於互助會第四會麗玉者以歐帝名義標得會款,嗣後麗玉者持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劉甲○○之本票向其欲拿標得之會款時,告訴人當不致向麗玉者質疑為何拿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
(三)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曾載「麗玉」者前往告訴人處所,但於此前後均未見過告訴人。查互助會一般係會首為軸,以信用、交情及認知等為連結基礎所共同成立。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觀諸告訴人於檢方偵訊及本院中自承:「(之前會款)我均自歐帝收」可明),加以被告又無相當財力。告訴人怎麼會同意被告參加其所邀集之每會三萬元互助會,益見以歐帝名義參加告訴人邀集之三萬元互助會之人,係經營歐帝服飾店之麗玉並非被告所參加無疑。
(四)本院調查中,經被告提出之線索,查出綽號麗玉者真實姓名為 宋金魚 ,此有告訴人指認無訛之宋金魚口卡卷附足憑,雖宋金魚經本院多次多次傳訊,均不到案說明,拘提亦無著,致未能進一步之澄清,然依證人 張玉英 於本院中結證稱:「(是否認識歐帝(宋金魚)?是否參加他的互助會?)我只知道他叫做麗玉,經營歐帝服飾,他都是向我買飯的,他有邀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我也有參加他的一萬元互助會,會員共有六十人,甲○○也是其中的一個,我參加一會,我小嬸也有一會。甲○○參加二會。我們的會有規定得標的人要寫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給會頭,甲○○有標一會,因有拿到甲○○的本票,甲○○已經得標一會,應該有給會首宋金魚她的身分證影本才對。此會至二十一會時會首跑了。他的店也關了。」(本院卷第六八頁)「(是否認識甲○○?)因參與麗玉的會及他向我買過飯所以我認識他,但不是很熟。前二天他到我賣飯的地方,請我出面替他作證,因我確有參加麗玉的會,故而出來替他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參加麗玉歐帝之互助會,曾標得會款,而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麗玉者一節,應堪採信。
(五)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綽號麗玉之宋金魚,以歐帝名義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係代被告參加並標取會款,已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云云,茍而宋金魚既仍為活會,何須潛逃?是告訴人所稱,有違事理,自非可採,而宋金魚向告訴人領取標得之會款而持被告之身分正影本及本票交付一節,不無蹊蹺,宋金魚既執有被告所給之身分證影本,宋金魚有心加以盜用,衡情極有可能,否則其仍活會,何須逃逸?
(六)證人龔明聰、 王博厚 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渠係告訴人互助會之會員,被告曾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供會首交其他活會會員持以擔保,被告係互助會之會員等語,然證人之所以會指認被告係互助會之會員,係第四會交活會會款三萬元後由會首處收到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為其依據,但該本票係宋金魚所交付,並非被告所交付,被告始終否認其有簽發三萬元之本票,而告訴人無法提出本票以供比對簽發筆跡,參以被告並未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已如前述,則證人上開證言,難以作為被告有參以並標取告訴人互助會款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依據所持之證據,尚有令人懷疑之處,其證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依前開說明,自難據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罪,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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