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營利事業登記、當舖業申請設立許可暨變更登記業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放當舖業申請新設立登記起,明知當舖業管理規則對於設立當舖業者,規定負責人須檢附「申請書」、「債務聯保單(聯保單上須有二家殷實商人或商號)」等文件,送由主管縣市警察局審核對保,用以擔保新設當舖確為殷商;及「當舖設立登記審查事項表」,已明列「聯保單是否符合規定」之項目,並註明「即保證人二家、保證人資本超出被保人金額,並由對保人蓋章負責」等字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家當舖申請設立時,未徵得 柯金柱 、 柯金山 、 柯美花 之同意,擅將柯金柱於同月十四日,所提供委請上訴人申設天美當舖用之柯金柱、柯金山、柯美花私章,及下營、皇家、麻豆當舖之店章,盜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裕峰 、 謙益 、聯友、利傑、鴻揚、橋南六家申請新設立當舖之聯保單,充當聯保人。並代填聯保單內容,偽造各該聯保單。旋於同年六、七月,持前揭偽造之新設當舖聯保管,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 吳朝明 提出申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謂上訴人未得柯美花同意, 於裕峰 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柯美花」、「皇家當舖」之印章,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復於謙益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柯美花」之印章,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並於聯友、利傑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皇家當舖」之印章,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然上訴人否認有斯項犯行,辯稱:皇家當舖之負責人 吳美珍 ,並非柯美花。裕峰、謙益、聯友、利傑當舖申請設立時,吳美珍所經營皇家當舖同意聯保,並未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等情。而依卷附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府建商字第六三六五六號函載述,皇家當舖之負責人為吳美珍,並非柯美花(見警詢卷第一九八頁)。又稽之卷附之裕峰、謙益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其上所蓋聯保人「皇家當舖」負責人之印文,為「吳美珍」,而非「柯美花」(見警詢卷第二一四、二一九頁)。再者,起訴書亦未指訴上訴人有盜蓋「皇家當舖」之店章情事。則如何謂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殊非無疑。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亦於聯友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天美當舖」之店章,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未予以判決,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系爭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上盜蓋之「柯美花」印文,其印章係柯金柱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委託上訴人申設天美當舖時所交付(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六行)。然據柯美花、柯金柱供述:天美當舖原負責人為 陳世賢 。柯金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持天美當舖之店章及柯美花之私章,交付上訴人,委託辦理變更該當舖負責人為柯美花之手續(見警詢卷第十七、十八頁)。則柯美花之私章,似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天美當舖之負責人手續時,始交付上訴人。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論斷,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㈢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件依原判決之載述,上訴人 於鴻揚 、橋南當舖申請設立時,係於各該聯保單,同時盜蓋「柯金山」暨其所經營「下營當舖」之印章,及「柯金柱」暨其所經營「麻豆當舖」之印章,偽造其等名義充當聯保人後,予以行使。則上訴人行使各該偽造之聯保單,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柯金山所經營下營當舖,及柯金柱所經營麻豆當舖之法益,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就此加以闡述,要屬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