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之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服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而按用精密儀器分析,可排除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號函可佐。且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森德聲請搜索票,並限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對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二十六之六號搜索,而警方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進行搜索,迄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完成,查得安非他命一包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顯然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搜索應無疑義。而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許製作警訊筆錄,隨即於同日由警方移送由檢察官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訊問之事實,亦有警訊、偵訊筆錄各一紙在卷可證,更足證明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進行搜索,益無疑問。抗告人辯稱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進行搜索,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採尿,而採尿之尿瓶復經抗告人本人親自檢視相當乾淨,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封罐捺印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警卷),即難以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呈陽性反應,即遽謂警方採取尿液之瓶口並未封好。是抗告人所辯極易遭人栽贓,自無法任人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許採尿,而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已詳如前述,顯然抗告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止之二天內曾施用安非他命。雖抗告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自行檢測呈陰性反應,固提出大同醫院檢驗所檢驗報告一紙為憑,惟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間未曾施用安非他命而已,尚無法證明抗告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確未曾施用安非他命。是抗告人此項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令人採信其抗辯為真實。是抗告人雖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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