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廣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廣至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廣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曾廣至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曾廣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0日,以其名義在苗栗縣竹南鎮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中山路竹南火車站,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欣怡 」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電話資料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 胡瑩瑩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為其弟弟,隨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續佯稱欲借款,使胡瑩瑩誤信為真同意借款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另案被告 賴美慧 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㈡於110年6月27日14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 陳炳堅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稱為其外甥,隨後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續佯稱欲借款,使陳炳堅誤信為真同意借款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28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至另案被告賴美慧之同上玉山銀行帳戶。嗣胡瑩瑩、陳炳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胡瑩瑩、被害人陳炳堅達成調解,但被告迄今僅償還告訴人胡瑩瑩款項,被害人陳炳堅部分則尚未開始償還,再考量本件被告是在110年6月間某日,將本案的2個門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在此之前,被告甫於110年5月9日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情節係被告提供自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且該案並於111年10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告犯多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等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可參。被告才剛被起訴,竟不思自省,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間,又再犯下本案,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22萬元、1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另案判決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難期待被告有辦法履行與本案被害人之調解條件,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似有過輕之情形,難認適當。被害人陳炳堅亦難甘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陳炳堅經原審移付調解,於111年11月1日調解成立,依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炳堅8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2年1月26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6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償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有1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款項直接匯入被害人陳炳堅指定「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帳戶內(見簡字卷第79頁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但被告至今並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對被害人陳炳堅履行任何給付(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陳炳堅出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第83至87頁被害人陳炳堅之「花蓮二信中山分社」存摺影本),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對被害人陳炳堅未為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猶以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作為量刑基礎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陳炳堅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5月間,因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248號、110年度偵字第518號追加起訴(該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見簡上卷第13至33頁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之記載),竟仍不思警惕,於上開案件被起訴後不久,又於110年6月間再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正犯難以被查獲,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胡瑩瑩、被害人陳炳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胡瑩瑩、被害人陳炳堅均調解成立,被告雖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胡瑩瑩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惟對被害人陳炳堅則完全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割草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李怡昕
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