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二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融
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八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審核
同意者,除願依貴行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皆依同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十二點九九固定計息(契約
書第三條)續約時則依貴行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三紙可證,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提出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乙紙、交易紀錄表三張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