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寄:台北郵政八四之二四一號信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貳元,餘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請求金額為九萬八千元,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街○○○號前機車停車格旁,被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自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倒車駛出,該機車不慎
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部分產生二道刮痕。
㈡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之車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且原告職業為教師,為處理本件事故常須請假到院開庭,損及原告請
領考績獎金及請事假之權益,另須自行支付代課費,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元。且
原告為處理相關事宜,開車至各處辦事,考慮車輛零件耗損、折舊、所費時間
及工資,以計程車費折抵計算,受有車馬費六千八百元之損害,爰就其中五千
元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後續事宜,耗費心力至鉅,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六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當日伊騎乘機車自停車格倒車途中,並未擦撞原告之自小客車,伊
既未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無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況原告所為主張
,亦多屬於法無據。再者,縱認伊確實因過失不慎刮傷原告之自小客車,然本件
事故係因原告在路旁違規臨時停車所致,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反訴原告主張:
㈠當日伊欲騎乘機車離去,遭反訴被告攔阻,反訴被告堅稱伊之機車擦撞其所有
之自小客車,伊雖婉言解釋不為反訴被告接受,只好報警處理,惟反訴被告在
伊向警察說明事發原委時當場大聲叫罵,稱反訴被告「說謊」、「狡猾」,並
辱罵「讀法律的就是這麼狡猾」等語,引起路人圍觀,致反訴原告之名譽受損
,之後於警察製作筆錄之時,反訴被告又再度大聲向警察說反訴原告「說謊」
、「狡猾」,並要警察勿依反訴原告所述填載,因反訴原告狡猾等語,致反訴
原告名譽再度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
㈡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抗辯:
㈠當日因反訴原告始終不願承認擦撞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其確實向警察表示反訴
原告說謊,然此僅屬陳述事實,並非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且當日反訴原
告並未表明伊就讀何校,伊並不知反訴原告實為法律系學生,自不可能口出「
讀法律的就是這麼狡猾」之語。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台北市○○街○○○號前機車停車格旁,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自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倒車駛出,被告欲離去之際遭原告攔阻
,嗣雙方為該機車是否擦撞前開自小客車之事該機車各執一詞,僵持不下,被告
乃報警處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自小
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後保險桿部分產生兩道刮痕受損,上情為被告矢口否認,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當日兩車是否曾發生擦撞,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上之刮痕,是
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經查:
⒈當日兩造在事發現場,對於兩車是否擦撞一事各執一詞,被告乃報警處理。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接獲通報到場,除分別詢問
兩造以瞭解事發經過,製作談話筆錄外,其並實地測繪現場圖,且針對所見
之車損狀況拍照存證等情,業據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⒉細觀證人乙○○當日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下方照片參照
),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在車後保險桿部分有兩道刮痕,證人乙○○並
證稱:就其當日所見,該二道刮痕上沒有灰塵,故可判定是新痕等語,此核
與本院因辦理交通事件職務上所知刮痕新舊之判別方式相符,其所為上開證
述堪予信實。再佐以當日被告之機車車牌上方,確實沾有與原告之自小客車
顏色相同之綠漆,有照片及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二十四頁上方照片、第二十頁參照),可知兩車確實因發生擦撞而有油
漆之轉移。況原告車後刮痕係位在車牌下方,該刮痕所在位置之高度與一般
機車車牌之高度相仿,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參
照),益證原告車後之刮痕,確係與被告之機車車牌部位擦撞而造成。更有
甚者,被告當日接受警詢時亦表示:「我承認有碰到該車,但我認為該車損
壞不是我現在造成的」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二
十一頁參照),亦坦認當日兩車確有接觸,從而,當日兩車確實曾發生擦撞
一節,堪予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前開談話紀錄表內容之真實
性及證人乙○○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乙○○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核無偏
袒任和一方之必要及可能,且其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其所
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當日製作之筆錄伊
有仔細看過,還加了一些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參照),堪認證人乙
○○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內容,係依據被告之陳述翔實記載,被告嗣後翻異
前詞,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丙○○於本院
證稱:其當日在原告車旁觀看被告倒車,並未發現被告之機車與原告之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前
開事證所示相違,無非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亦難遽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取
。
⒊再者,觀諸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參照)
,事發之際原告之車係違規臨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然被告自承:伊自停
車格倒車出來前即看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伊於倒車之際,本應注意
與該車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擦撞該車致該車受損,且依當時天候、視線狀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伊仍於倒車途中不慎擦撞原告之車,致原告之
車產生二道刮痕,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
㈡關於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
之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將該車上刮痕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以烤漆方式將該車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三千元,業據提出原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參
照),核與一般市價相當,堪予信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項費用過高,並不足
採。
⒉又按權利遭他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者,須於法有明文時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原
告主張因其所有之汽車受損,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縱認屬實,亦
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不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財產權受損而致之非財產上損害六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損,為聲請調解、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多次
請假、奔波,損及其請領考績獎金及請事假之權益,另須自行支付代課費,
受有營業損失三萬元;且其為處理相關事宜,開車至各處辦事,考慮車輛零
件耗損、折舊、所費時間及工資,以計程車費折抵計算,受有車馬費六千八
百元之損害云云。惟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而須請假到庭、支出交通費用,乃
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原告主張該等支出為其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
致,實難認有據,則其針對該等支出訴請被告賠償,亦乏依據,並不足採。
⒋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事發之際,原告之車係違規臨
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旁,前已述及,原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之
規定正確停放車輛,惟其疏未注意,在肇事地點違規停車,阻滯該處機車駛
出時之正常行進路線終至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對本件意外之肇致,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責。綜上
計算,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一千八百元(3000×60﹪=1800
)。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三千元之損害,然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肇責。準此,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千八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在事發當日於警察到場後,二度高聲指責伊「說謊」
、「狡猾」、「讀法律的就是這麼狡猾」等語,致其名譽受損,然此為反訴被
告堅詞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
毀損伊名譽之事實。經查:
⒈證人即當日與反訴原告同行之友人丙○○雖到庭證稱: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
向警察表明肇事兩車實未發生擦撞時,在旁一直說反訴原告說謊,並說念法
律的人都很狡猾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證人丙○
○為反訴原告之友人,其為所證述多有偏袒反訴原告之虞,本難遽信。且證
人即警員乙○○證述:當日反訴被告並未有特別激動之情緒反應,說話音量
亦屬正常,而丙○○另證稱:兩造在警車旁作筆錄時,其在原告之車旁,斯
時兩車相距約有五、六台自小客車之距離,以斯時其所在之位置與原告說話
之音量綜合判斷,其能否清楚聽見兩造與警察之對話內容,多有可疑,是以
本院認尚不足以丙○○上開證述,即認反訴原告前引主張為真。
⒉又證人乙○○另明確表示:其對本件事故處理經過很有印象,因為兩造係為
很小之爭執相持不下,但其並不記得當天雙方有無以言詞辱罵對方之情形,
且不知道被告為就讀何科系之學生等語,由證人乙○○之證述,亦難認定當
日反訴被告確有辱罵反訴原告之情。反訴原告雖一再主張:當日伊所穿著之
外套背面有一「法」字,外觀上足以使反訴被告辨識伊為法律系學生云云,
然反訴被告能否辨識反訴原告為法律系學生,與其有無出言辱罵反訴原告,
究屬二事,以反訴原告當日穿著之外套推論反訴被告確有辱罵反訴原告之舉
,實嫌率斷,為本院所不採。
⒊又反訴被告自承當日其聽聞反訴原告否認肇事二車確有擦撞,確有指摘反訴
原告說謊,然兩造均同認在事發當天雙方對肇事二車是否擦撞一節,確實各
執一詞,則反訴被告稱反訴原告「說謊」,無法是為否定反訴原告之說詞,
客觀上尚難認為反訴原告之名譽已因此受到貶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名譽之舉,則伊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萬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林柏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一千元
本訴證人旅費六百零二元
合 計 一千六百零二元
被告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1602×2﹪=32(元)
原告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1602×98﹪=1570(元)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一千元
反訴證人旅費六百零二元
合 計 一千六百零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