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智安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0六六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為給付時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收利息
。查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
欠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點四二五計收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
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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