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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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被告竟恣意將應交予他人之會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郭雪芬 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併參酌本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間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侵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調解之金額,已逾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林容應給付郭雪芬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雪芬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

1249號事件之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

  被   告 林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前為郭雪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冠易永和豆漿店(下稱冠易豆漿店)之員工,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冠易豆漿店,經林容邀約郭雪芬參加 周玫 瑾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共25會(下稱上開合會一)後,郭雪芬同意由林容出面以林容名義參與1會,詎林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110年4月30日,擅自將競標所得合會金17萬1000元挪為他用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交付郭雪芬;㈡於112年3月間,在冠易豆漿店,林容再邀約郭雪芬參加 周玫瑾 所召集並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每會5000元,採內標制,共25會(下稱上開合會二)後,郭雪芬再同意由林容出面以林容及 黃麗萍 之名義參與2會,詎林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2年4月5日、112年6月5日,擅自將競標所得合會金9萬2400元、2萬9000元挪為他用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交付郭雪芬,嗣郭雪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雪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會一及上開合會二之得標合會金拿挪為他用,未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雪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確有透過被告林容參加周玫瑾擔任會首之上開合會一及上開合會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得標並收取得標款項17萬1000元(7000元*23+1萬元)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5日得標並收取得標款項9萬2400元(3800元*23+5000元)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得標並收取得標款項2萬9000元(1000元*19+5000元x5)之事實。

3

證人周玫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

㈠上開合會一之會員名單。

㈡上開合會二之會員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惟觀以證人周玫瑾所提出之上開合會一、二會員名單,被告確實有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一及上開合會二,而證人周玫僅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合會二之會腳黃麗萍係林容找的人,都是林容經手的。林容有繳款到112年5、6月說帳戶變成警示戶,就繳不出來等語,則被告既有依約幫告訴人參加合會並繳交數期會款,尚難以被告事後未交付得標之合會金予告訴人而遽認被告要約告訴人加入上開合會一及上開合會二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首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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