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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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尉傑與身分不詳暱稱「 洪清川 (黑狗)」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黃思琪 上網瀏覽後,點擊連結將LINE暱稱「大俠 武林 」及其助理「 韓芯媛 」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再向其佯稱:儲值並下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APP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思琪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0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化名明麗公司外務經理「 林勇祥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為取信黃思琪,王尉傑依「洪清川(黑狗)」之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鼎泰郵局」臨櫃匯款現金30萬元至黃思琪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內,致黃思琪誤信確有獲利,該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尉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琪於調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APP之資產總額紀錄截圖、告訴人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前往鼎泰郵局匯款時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犯行,與「洪清川(黑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出金車手,造成告訴人黃思琪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大約1,000-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之財物已交付予「林勇祥」,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佳韻 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