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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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 張文潭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未簽發、交付原裁定所示本票【即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200,000元、到期日114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僅有出資並交付6000萬元予第三人 林宗德 (即共同發票人 林丹淇 之父親)以合資購買桃園市楊梅區土地,於111年某日相對人旗下員工突攜帶大批信託、土地買賣文件至抗告人辦公室,但未攜帶任何本票,並稱:該等文件係購買土地所需要等語,不斷催促抗告人簽署,抗告人於半小時內簽署厚度達30-50公分之文件,簽完後即遭該員工收走。而林宗德於113年3月8日死亡,抗告人輾轉得知購置土地僅需9.5億元,相對人竟超貸11.5億元予林宗德,還謀同林宗德聯手欺詐抗告人,使抗告人付出金錢卻未獲得任何公司股份或土地,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欠缺交付要件,難謂合法有效,原裁定殊未妥適。

 ㈡系爭本票未載明付款地,依法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即,應以抗告人住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始屬適法。

 ㈢再系爭本票未有利率之特別約定,依法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原裁定主文明載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與法未合。

 ㈣抗告人僅有出資予林宗德購置土地,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更不曾與相對人有所聯繫,相對人絕無可能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非適法。

 ㈤林丹淇亦遭相對人列名於原裁定,應是本於繼承林宗德之債權債務關係,林宗德既已死亡,然其繼承人除林丹淇外,至少尚有 林育立 ,原裁定僅以林丹淇為相對人,未命其他繼承人續行非訟程序,於非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即為裁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故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次按是否提示本票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票執票人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而非由執票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且此應屬實體問題,票據債務人若有爭執,應另行起訴謀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其中162,551,764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固依抗告意旨有所主張,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就付款地載明為「高雄市○鎮區○○○路0號22樓之1」,並無抗告人所述未載付款地之情形,且上開付款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所述顯屬無稽。

 ㈡抗告人抗辯未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乙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係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

 ㈢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觀之系爭本票記載,其中關於利息利率部分,載明為「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並無抗告人所述就利息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且年息16%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則此約定自屬有效,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以全庭建設有限公司、 曹少軒 、抗告人、林丹淇、林宗德等為共同發票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係以全庭建設有限公司、曹少軒、抗告人、林丹淇為相對人,就林丹淇部分顯然是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故,並非以其為林宗德繼承人之身分,本件不存在抗告人所述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抗告人主張尚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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