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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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葉凱卉
       葉向吉
       李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7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就學貸款借
據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凱卉於民國96年至98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葉向吉、李雪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5筆,計136,210元,約
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葉
凱卉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29,685元及如前述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
被告葉向吉、李雪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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