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大展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介雄 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
㈢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
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人係以電腦繕打而未於其上簽名或蓋
章是本件上訴顯未具備上揭書狀程式,上訴人應補正簽名或
蓋章之民事上訴狀或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補正簽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