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宋榮凌
歐維宏
共同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
相 對 人 毅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瑛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5年度中勞簡字第4
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
5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同意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保高薪低報損失、未休假期間工資等請求,准為訴訟代理扶
助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