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翊
  寧即 黃月娥 發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39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2,1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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