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住同上
被   告  張天寶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300,865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2月10日起被告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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