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瑋
兼法定代理人 劉○瑋之父
       劉○瑋之母
被   告   游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05年
6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瑋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訴,以被告於103年6
月2日剝奪原告受教權並強制錄影,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嗣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追加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增列為
原告),以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公然誹謗並侮辱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金額
超過1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本
件亦無「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之情形,是原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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