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培杰 右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