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四六之二六五號信箱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救字第二一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嗣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抗告人,因上訴人未對該裁定抗告而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