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爾羣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爾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爾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居瀛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第88頁至第90頁),暨證人 黃毓昕賴姿螢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節(見偵查卷第9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挖土機之讓渡契約、切結書及發票各2紙(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8張(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及挖土機買賣契約書1份(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認被告許爾羣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本件被害人楊居瀛固係自願與被告許爾羣接洽借款,惟被告許爾羣利用他人急迫之情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顯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到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刑責,希望本院從輕發落(見本院易緝卷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如前,足見已心生悔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示懲儆,並勵自新。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爾羣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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