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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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環
周勝傑
陳明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伍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周勝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伍顆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明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伍顆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原公園內」補充為「中原公園涼亭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俗稱『仕九』」更正為「以俗稱『士九』」。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 所搜索扣押筆錄」。
㈤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現場圖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綉環等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均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賭博罪,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等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綉環為國小畢業、被告周勝傑為高中畢業、被告陳明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陳綉環自陳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勝傑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明傑自稱從事鐘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15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100元,分別為被
告陳綉環、周勝傑、陳明傑所有,為警在其等身上所查獲,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36號被告陳綉環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勝傑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陳綉環、周勝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中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由莊家擲3顆骰子決定排列順序,每人取4顆象棋,將4顆象棋分成前後各2顆點數比大小,依將(帥)、士(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5顆、陳綉環所有之賭資100元、周勝傑所有之賭資200元、陳明傑所有之賭資100元,合計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綉環、周勝傑、陳明傑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綉環、周勝傑、陳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5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等人身上扣得之賭資,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預備供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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