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林祺婷 兼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施秉森
陳瑜碧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 羅偉倫
蔡月翔 (原名 蔡雪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施秉森、陳瑜碧部分
1.自訴人前以被告施秉森、陳瑜碧於民國106年10月間欲以富貴屋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富貴屋公司),向自訴人林憲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被害人 吳清福 之授權,竟於106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票據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金額為1,5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時,先由被告陳瑜碧冒用被害人吳清福之名義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吳清福」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被害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由被告施秉森持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自訴人林憲同、林祺婷,佯稱「先做消費借貸,後做購股投資」云云,而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自訴人林憲同、林祺婷陷於錯誤,同意授權被告施秉森以自訴人之房產辦理銀貸做為借貸與投資,並取得自訴人林憲同、林祺婷所交付之1,500萬元,因認被告施秉森、陳瑜碧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0月28日偵查終結,就被告施秉森、陳瑜碧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239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被告陳瑜碧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施秉森無罪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施秉森、陳瑜碧於106年10月中旬欲以富貴屋公司名義,向林憲同以借款1,500萬元,為求順利借款,明知未取得吳清福之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本案本票時,先由陳瑜碧冒用吳清福之名義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吳清福」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由施秉森持上開本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與林憲同、林祺婷供作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並取得林憲同、林祺婷所交付之1,500萬元借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憲同、林祺婷、吳清福(下稱前案一)。
3.又查自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對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偽造本案本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行使本案本票,自訴人因而交付1,500萬元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經比對前案一及本件自訴意旨,兩者之被告均為施秉森、陳瑜碧,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施秉森、陳瑜碧持偽造之本案本票,交予自訴人而行使之,因而取得自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應屬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
(二)被告羅偉倫、蔡月翔部分
1.自訴人前以被告羅偉倫、蔡月翔為富貴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吳清福之授權,竟與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與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共同於106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填寫本案本票,冒用被害人吳清福之名義於共同發票人欄中簽署「吳清福」之署名、蓋印,用以表示被害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於106年10月中旬,持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與自訴人佯稱「先做消費借貸,後做購股投資」云云,而供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授權被告施秉森以自訴人之房產辦理銀貸做為借貸與投資,並收受自訴人交付之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羅偉倫、蔡月翔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下稱前案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憑。
2.觀諸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羅偉倫、蔡月翔為富貴屋公司之共同經營人,與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對自訴人行使,向自訴人詐得1,500萬元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核與前案二之被告羅偉倫、蔡月翔及告訴意旨相同,堪認自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前,其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
3.雖自訴意旨認被告羅偉倫、蔡月翔上開犯罪事實係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前案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罪名即詐欺取財罪罪名不同。然經比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二案被告相同,且均係被告羅偉倫、蔡月翔與被告施秉森、陳瑜碧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對自訴人行使本案本票,自訴人因而交付1,500萬元,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犯罪時間、地點、經過、行為主體、被害人、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均屬相同,縱前開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羅偉倫、蔡月翔涉犯之罪名,與不起訴處分書之罪名不同,但依前開說明,二案仍屬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
(三)從而,自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再以相同被告施秉森、陳瑜碧、羅偉倫、蔡月翔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4人所涉犯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