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3日」更正為「12日」、第6行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補充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第16行「109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109年6月15日14時22分許」、第17行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更正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補充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卷第12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89號被告洪崇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菲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詹閎翔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詹閎翔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6月12日23時13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結識 邱潔芯 (原名 邱聖恩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邱潔芯聯絡,並向邱潔芯佯稱要幫其投資,需下載FXCM投資平台交易及匯款云云,致邱潔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至 段偉宏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0時4分許,併同其他款項自段偉宏上開帳戶轉匯15萬元至洪崇菲之上開帳戶內,並以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潔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告訴人邱潔芯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8988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879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