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37、1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賢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12行「全聯全聯福利中心」之記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備註1桂格黑芝麻十穀奶1罐犯罪事實一㈠價值209元2生活良好綜合餅乾1包犯罪事實一㈡共價值230元3 義香珍 手燒海苔煎餅1包4生活良好芝麻餅乾棒1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111年度偵字第17106號被告周宗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全聯福利中心蘆洲重陽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李家興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桂格黑芝麻十穀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藏置在該店出入口之貨架上,再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李家興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7106號)
(二)於110年12月25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仁義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雅珠 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生活良好綜合餅乾1包、義香珍手燒海苔煎餅1包、生活良好芝麻餅乾棒1包(價值共計230元),得手後,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李雅珠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937號)
三、案經李家興、李雅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家興、李雅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一)110年11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現場、桂格黑芝麻十穀奶照片10張;(二)全聯實業(股)公司三重仁義分公司商品明細1份、110年12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